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强制
的『结果阶段』因为失去对自己所做
行为的意识,所以不具有责任,但是对无辜的第三者例如刚刚被强姦的姚雨葳总
是说不过去,所以我国刑法有这样的规定,刑法第9条:第一项─行为时因
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
,不罚。
第二项─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,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
,显着减低者,得减轻其刑。
第三项─前二项规定,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,不适用之。
依第一项,柯俊逸行为不被处罚,但第三项又规定故意或过失自招则要罚
,也就是以前被特别称为『自醉行为』的行为态样。
如果像柯俊逸完全不知道他喝醉酒会强
生,当然没有责任,倘若他明知
自己酒品不好喝醉酒会强姦
还自己喝醉导致有
被他强制
得逞,那当然
要论罪,因为在原因阶段他的意识是自由的,所以他后来的行为是可归责的。
但老师认为这裡特别讨论酒醉时的责任是狗屁不通,行为时没有责任就是
没有责任,怎么可以因为他曾经在前一刻有责任,所以后面的行为就必须负责任
?所以有些学者说这裡是讨论罪责时,『责任与行为必须同时存在』的例外。
但刑法这种严苛的法律怎么可以创设一个『例外』来入
于罪?老师认为这
边顶多只能以危险犯的概念来讨论,已经不是传统犯罪论的问题,而是刑事政策
的问题。
就好像有
酒量很好,即使超出酒测标准十倍仍然能安全开车,如果他能
举证,我们顶多开他行政罚罚单,不能遽以刑法起诉,但是我们现在刑法85
之3条是直接拟制吐气所含酒
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
中酒
浓度达
分之零点零五以上就不能安全驾驶
通工具,如果认为这是必要之恶,那不如
把自醉行为也这样拟制,凡是因故意或过失而酒醉或吸食迷幻药等等因而犯罪者
,一律拟制为该犯罪故意或过失既遂,例如酒醉后有伤
前例者,酒醉后杀
就
直接以故意杀
罪法办,不需特别讨论他当时
神状态的责任问题。
甚至也可以在不作为犯的阶段讨论,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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